裁判文书详情

黎*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游*、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黎*与其女友被告人王*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2015年2月5日前,被告人黎*在其出租屋内分别2次将冰毒贩卖给王*、一次将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后,二人均在其出租屋内进行吸食。2015年2月5日中午,王*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想在黎*处赊200元的毒品来吸食,被告人王*征得被告人黎*同意后告知王*可以。被告人黎*随即将赊卖给王*的毒品放于电脑桌上,王*到其出租屋不久,朱某某也来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放在电脑桌旁。被告人黎*急于将价值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卖给高*,便匆忙出门离开。王*拿到毒品后,被告人王*又帮助朱某某在电脑桌的抽屉内找到毒品。王*、朱某某当场便在该出租屋内进行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2月5日中午贩卖100元的毒品给朱某某那一次有异议,理由是朱某某将10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时未讲是购买毒品,且毒品也不是本人拿给朱某某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玻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2月5日王*、朱某某分别到被告人租住屋购买毒品存疑,理由是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有一些矛盾;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能认为是翻供,属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的道路,系没有稳定的工作、法制观念淡薄,念其属初犯并没有前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二次贩卖行为都只是在贩卖毒品的黎*与购买毒品的王*之间帮忙传了一下话,以及帮朱某某在家中找了一下毒品,并且自己还劝过黎*不要贩毒,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被告人王*在黎*的贩毒行为中只起了一些帮忙的作用,并且还劝黎*不要贩毒。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及作用都较小,应属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黎*与其女友被告人王*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2015年2月5日前,被告人黎*在其出租屋内分别2次将冰毒贩卖给王*、1次将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后,二人均在其出租屋内进行吸食。2015年2月5日中午,王*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想在黎*处赊200元的毒品来吸食,被告人王*征得被告人黎*同意后告知王*可以赊卖。被告人黎*随即将赊卖给王*的毒品放于电脑桌上,王*来到其出租屋自己拿了放在电脑桌上的200元毒品。因被告人黎*急于将价值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卖给高*,便匆忙出门离开。当天先到其出租屋的朱某某在黎*未出门时就将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放在电脑桌旁,因黎*出了门被告人王*便帮助朱某某在电脑桌的一红包内找到毒品,二吸毒人员买到毒品后还在该出租屋内进行了吸食。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黎*在东兴区川粮宾馆内与高*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贩卖给高*的毒品0.48克,贩卖给王*的毒品0.26克,随后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毒品7.18克。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并行政拘留5日,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黎*、王*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前其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出租屋内两次贩卖小包毒品给王*、一次贩卖小包毒品给朱某某;2015年下午3点左右,朱某某先到其出租屋内,放了100元钱在桌子上,因为要出门给高*送毒品套餐,只给王*准备了200元的毒品放在茶几上便出了门,其证实王*赊买200元的毒品是通过与王*QQ联系后,经自己同意赊买给王*的。其出门在“川粮宾馆”与高*交易完2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可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搜出其藏匿的毒品7.18克及当场缴获贩卖给高*及王*的毒品0.48克和0.26克。并对查缴毒品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与男朋友黎*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其知道黎*要贩毒,也规劝过他不要贩卖毒品。2015年2月5日王*通过QQ与其联系要赊买200元的毒品,其征得黎*同意后,答复王*可以赊买200元毒品,下午3时许*到的朱某某进屋后就在耍电脑,后进屋的王*自己在电脑桌上拿了200元黎*留给他的毒品,然后其又帮到朱某某在一红包内找到了黎*留给他的一包毒品,二人拿到毒品后就在其出租屋内进行了吸食。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5日)以前其在黎*出购买过二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其朋友在黎*处买过一次,也是100元。今天因自己手头紧,就通过QQ与黎*的女朋友王*联系赊买200元的毒品,王*答复可以。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黎*的出租屋,黎*为其开的门,之后黎*就出门了,其看见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就拿了,并与先到达的朱某某一起吸食。其还证实当天朱某某也是去购买毒品的,王*帮到找了一小包毒品给朱某某。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王*认识黎*与女友王*的,其以前单独在黎*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并在其出租屋进行了吸食。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黎*的出租屋,因黎*要出门,其就直接给黎*讲要100元的东西,并将10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黎*讲王*要来叫等一会儿,他便出了门。王*来后拿到了黎*未他准备的东西,请其先吸食他的,其便问王*黎*为自己准备没有,王*想了一下,就从电脑抽屉里拿了一个红包出来,给了其一小袋冰毒。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其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黎*需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东兴区川粮宾馆楼下交易。当其到达川粮宾馆楼下时,黎*已经先到了,其给了黎*两张100元的人民币,黎*便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及一颗红色的麻古,交易结束后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内江市公路局旁“如家”公寓的负责人,黎*与王*是2015年5月租住的该公寓408号房间,房租是每5天交一次。

7、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黎*并且与黎*都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旁的出租屋,听朋友讲黎*要吸毒,但不知道他卖不卖毒品。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川粮宾馆楼下及内江市公路局旁的408号出租屋。

9、辨认笔录证实,高*准确的辨认出来贩卖200元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黎*。

10、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黎*持有的毒品4袋称量净重7.18克;高*购买的毒品2袋净重0.48克;王*购买的毒品2袋净重0.26克。

11、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黎*租住屋收缴及贩卖给高*、王*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胺与咖啡因成分。

12、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黎*、王*经公安机关现场尿检均呈阳性。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东**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1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黎*因涉嫌贩毒于2015年2月5日在东兴区川粮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人员在内江市公路局旁的408出租屋内抓获。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王*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王*违法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冰毒、麻*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黎*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2015年2月5日中午,黎*、王*贩卖毒品给王*、朱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帮助黎*贩卖毒品二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在黎*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7.18克,因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应纳入其贩卖数量,故其贩卖数量总计为7.92克。被告人黎*贩卖毒品给高*那次,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称其被抓获当天并未贩卖毒品给朱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