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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与内江市**责任公司、内江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内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驾驶人周**驾驶宏**公司所属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内江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900KM+900M处,与从隆昌往内江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葛*驾驶的宏**公司所属的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车辆侧翻于公路边的田里,造成驾驶员葛*受伤、青苗、水井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内江**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货车系营运车辆,其维修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该车从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修理完毕共停运182天;3.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对车定损完成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4.原告与内江汇**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中第四项违约责任约定,因故停运或擅自终止运输等,将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月;5.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该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停运,停运损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内**公司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内**公司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即便情形复杂,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如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内**公司对车定损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应认定其延误定损,延误损失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与内江汇**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等均确实原告在从事货物运输。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受损停运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经济损失为111600.00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该院酌定其停运损失为5400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公司各项损失5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0元,减半收取771.00元,由被告被告宏**公司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业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车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开始的138天内被上诉**流公司一直不维修,有拖延定损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上诉人2015年5月7日才得到通知要求定损,定损时间仅为35天,属正常定损时间,不存在延误,故不应承担停运损失;3.被上诉**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据、运费结算单均是其自行出具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免赔的主张是霸王条款。宏**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就要求上诉人定损,希望早日修好受损车辆,但上诉人不及时定损,导致宏**公司因担心修好车辆后上诉人不核损,才不敢维修车辆,是上诉人拖延定损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赔偿。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是宏**公司出具的,理应由宏**公司盖章,运费结算单是内江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故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也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多次要求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定损,是上诉人一直拖延定损。其他答辩意见与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定损;如延期定损,延期定损期间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0日22时,根据被上**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制作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派员出险,对货车的定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定损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以上表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1日已明知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即被上**业公司也表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定损,上诉人并未及时定损。而从本案实际定损的时间看,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从其定损开始至定损完成的时间也长达三个月,也远超最长三十日的定损期限,故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形较为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上**流公司延期定损期间的财产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上**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自卸货车,停运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与被上**业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停运损失进行责任免除的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延期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审根据被上**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收据、送货单等相关证据,酌定判决上诉人人保内江分公司赔偿被上**流公司延期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54000元是恰当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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