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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大**民医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蒋**、韩**、兰丙香与被告璧山**限公司、大**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璧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蒋**、韩**、兰丙香诉称,受害者韩**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2月15日前往第一被告处就诊,根据医生建议对其进行清宫手术,术后采取止血措施不当无法止血,第一被告以其家属未赶到为由不继续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后于2015年2月16日20时转院至第二被告处救治,在第二被告下达病危通知后出院,受害者并于2015年3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付五原告(韩**)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921199元。由于医院在此过程中承担70%的责任,计6448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璧山**限公司辩称,证据材料显示仁**院是尽全力对韩**进行全面诊疗,不存在过错,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仁**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仁**院不应该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从事实上看韩**在2015年的2月15日中午11点到仁**院进行治疗,她的病理原因是子宫功能性出血,还患有糖尿病,在当日下午3点50分,仁**院及时为韩**进行了诊刮术,术后一直在为韩**进行观察治疗,在观察过程中我医院一直建议她在我医院的内科进行住院治疗或者转到璧**民医院内科进行住院治疗,但患者均没有采纳我医院的建议,这个事实有仁**院和将才军的医患沟通记录可以证明,在2015年的2月16日将才军和韩**一直坚持回大**民医院治疗,仁**院也向其提示了回大竹县医院路途遥远车辆颠簸对患者的病情不利,但是原告将才军明确表示因路上原因发生意外后果由他自负,仁**院在无奈之下只能尊重患者及家属的意见,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韩**转院治疗,由其返往大**民医院进行治疗,韩**在大**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来出院。患者死亡的时间距在我医院治疗结束的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也说明仁**院的治疗没有过错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仁**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医院辩称,1、韩**转入我院治疗时间只有21小时,在200多公里的路途中就用了几个小时,这几个小时中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转入我院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诊断,我们认为大**民医院诊断的方法措施没有任何过错,患者在入我院之前就有重度失血性贫血,到我院时阴道是处于出血状态,我医院在对于患者检查诊断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对韩**采取手术的伤害行为。2、韩**的死亡应当由韩**的丈夫将才军承担全部责任,韩**到我医院的第二天,将才军就要求出院,我医院在强调了韩**的病情危重转院出院有可能危及到患者的生命的情况下,将才军及患者本人均强烈要求出院,这种情况下我医院给了他们一份沟通记录和病员离院责任告知书,将才军和韩**均在上面签字,将才军还写了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在病情还未查明的情况下韩**要求出院,患者韩**是在离开我医院后十几天后才死亡的,我们不清楚在这十几天中是否有治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系死者韩**的丈夫,原告蒋**、蒋*乙系死者韩**的子女,原告韩代文、兰丙香系死者韩**的父母。韩**于2015年2月15日中午11点到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失血性贫血;3、糖尿病?当日下午3点50分,璧**医院为韩**进行了诊刮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术后保宫等治疗。并多次建议其去内分泌科进行住院治疗或者转到璧**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患者表示回大**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璧**医院医患沟通记录告知:如若坚持回大**民医院,因路途遥远、颠簸,一旦发生意外,一切后果自负。韩**的丈夫蒋**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后离开璧**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20时14分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大**民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2015年2月17日16时50分大**民医院沟通记录载明:目前诊断:1、凝血功能障碍;2、2型糖尿病;3、低钾血症;4、阴道流血待查;5、失血性贫血,目前患者病情危重,系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贫血,随时可能出现大出血危及生命,需继续住院治疗,已反复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危重,但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现签字为证。患者韩**及丈夫蒋**在沟通记录上签字,蒋**还写下:要求出院,后果自负。患者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后于2015年3月1日死亡。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退案说明书:经审查鉴定材料后,发现未作尸检,再根据我中心鉴定的技术条件,无法完成贵院的委托,故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安葬证明、死亡证明、璧**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记录、诊断报告书、医患沟通记录、大**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沟通记录、西南政**定中心退案说明书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的妻子韩**在二被告处进行过诊疗是属实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因韩**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448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蒋**、蒋**、韩**、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蒋**、蒋**、蒋**、韩**、兰丙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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