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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吴**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377092元购得被告吴**位于峨眉山市沙溪乡连峨村5组(小地名:吊脚岩)林权证号: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4206号所载林权。其后,原告对上述林地进行砍伐处置,在此过程中,连峨村5组部分村民以被告吴**拖欠工资及运费为由,阻拦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多次向峨眉山市沙溪乡政府(下简称沙溪乡政府)等部门反映,沙溪乡政府也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无法解决。后在沙溪乡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原告与金长安、林**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将25起已经沙溪乡政府调查核实的欠款共计177259元进行了垫付。事情处理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欠款,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运费、修路款等费用共计177259元,并以17725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10%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赔偿原告因追讨垫付款而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与案外人王**合同纠纷一案,其位于峨眉山市沙溪乡连峨村5组(小地名:吊脚岩)的林权证号为: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4206号所载的林权被本院依法查封,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之后,本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77092元对上述林权进行了变卖,但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购买。2014年3月26日,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原告李*以变卖价377092元买受上述林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峨眉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峨眉山市沙溪乡连峨村5组(小地名:吊脚岩)林权证号为: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4206号所载的林权归买受人李*所有。以上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李*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有关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所有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李*承担;三、上述林权所涉及的有关拖欠民工工资、运费、修路款等及其他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李*自行处理。”原告买受该林权后准备进行采伐,但连峨村5组部分村民以被告在经营该林场时尚有工资、运费未支付为由进行阻拦。因无法找到被告,2014年5月6日,经沙溪乡政府主持调解,原告与金长安、林**等人就25起共计177259元已经乡政府核查出来的民工工资、运费等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由原告在乡政府的见证下进行了垫付。此后,原告经各种途径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垫付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垫付款而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本案因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峨眉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金**等人出具的收条及运费票据、申请书,本院依法从沙溪乡政府提取的调解协议书及沙溪乡连峨村五组吴**欠民工工资情况表、(2012)峨眉执字第87号案件卷宗材料、金**等人询问笔录及电话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经营连峨村5组林场时所拖欠的各项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偿还,但原告买受该林权后,为排除阻拦,对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了垫付,在原告垫付的费用范围内,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因此蒙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垫付的费用中,余**及吕**在(2012)峨眉执字第87号案件执行期间曾向本院申报债权:余**申报为“油锯劳务费14000元左右”;吕**申报为3260元,但提交给本院执行局的结算单上载明“总合计工钱:3160元”。而原告垫付两人费用分别为:余**“伍加山油锯12420元,铝矿山油锯945元,挖树头零工3000元”共计16365元;吕**为32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对该两人进行询问时余**、吕**均未给予合理解释,故被告拖欠上述两人的劳务费用数额应参照本院在(2012)峨眉执字第87号案件执行中的债权申报记录,认定为余**的劳务费为13365元;吕**的劳务费为3160元。另外,原告垫付费用中万才学的劳务工资,因万才学在本院进行电话询问时陈述并非为被告吴**提供劳务,也不能说明接受劳务方与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垫付万才学的4800元不予支持。因此,扣除以上三笔费用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69359元。对于以上三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的年利率没有相应的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垫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付款1693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935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李*承担159元,由被告吴**承担36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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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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