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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五十二人与冯**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全等五十二位村民与被告冯**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罗*全、刘安全、陶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全等诉称:2009年10月1日,五十二位原告委托村民小组即二郎乡白羊村7组将各自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用于养鱼,土地共计90.03亩。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核算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流转费,被告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冯**与接受原告等委托的二郎乡白羊村7组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流转期限、费用计算及支付事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流转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对流转的土地进行复耕后交还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其下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同意在今年9月30日前将鱼卖出后支付原告方的土地流转费用,然后进行复耕交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全等五十二位原告均系大竹县二郎乡白羊村7组的村民,原告罗*全系该组组长。2009年10月1日,原告罗*全受五十二位原告的委托作为代表(甲方),与被告冯**和冯*(乙方)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了甲方将90.0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冯**和冯*修建鱼池,该合同乙方未签字。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流转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出具了下欠40000元流转费的欠条一份;当天,接受五十二位原告委托的罗*全再次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甲方)与被告冯**(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90.23亩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限14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价款为43337.52元/年、乙方每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流转费、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等事项”。该合同于2014年6月4日在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流转费。原告要求被告冯**给付剩余流转费一事,先后经大竹县**民委员会、大竹县**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冯**均未支付流转费。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按照各自流转的土地数量自行分割流转费,本案中不要求本院予以细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欠条、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2014)第161号见证书、白羊村七组村民大会记录、大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竹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改变所流转土地的用途,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流转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下欠的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对土地进行复耕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大竹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土地流转费105840.66元;

三、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流转的土地进行复耕后交还原告,复耕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冯**承担。

如果被告冯**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81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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