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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与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张**、黄**、潘**、陈**、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邱**、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原告邱**、邱**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5日9时05分,黄**驾驶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石粉(核载1,995Kg,实载13,600Kg),从威远县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威公路1KM+30M处,在超车时,与陈**驾驶的王牌大中型托拉机相撞后,车又分别与邓**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彭**驾驶及陈**乘坐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驾驶张**乘坐的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田**驾驶及张*乘坐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王**、张**、陈**、张*受伤,张**受伤早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经资中资**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2015年2月2日,资中资**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4月,脑外科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一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3月、6月复查左足X片,骨折愈合后择期出内固定”。2015年6月23日,张**因此次伤情再次入住资中资**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66号事故认定书”,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彭**、王**、田**、张**、张**之女、陈**、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3日,张**之夫邱*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张**之伤作伤残等级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鉴3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黄**驾驶的车辆系黄**、潘**共同所有,黄**与潘**系夫妻。潘**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陈**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陈**将该车挂靠在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向阳光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邱**、邱*萱系张**之婚生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支付张**医疗费40,000元;阳光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医疗费4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黄**支付张**医疗费8,000元;阳光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本案其他受害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按10%比例扣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黄**承担70%的责任;陈**承担30%的责任。

黄**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陈**的车辆向阳光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张**、邱**、邱**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黄**、陈**依责任进行承担赔偿。

黄**驾驶的车辆系黄**与潘**婚后共同财产,此车辆用于婚后共同使用。故对黄**与潘**共同承担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陈**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故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对陈**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张**乘坐的车与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赔偿车辆即邓**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彭**驾驶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田**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发生碰闯,对于张**、邱**、邱**的损失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无责赔偿保险公司及要求无责任赔偿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要求将其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审法院依法准予;黄**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因黄**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准予。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据在卷证据,原审法院支持123,323.96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付自费用10%,原审法院依法准予;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张**住院66天,按15元/天标准,原审法院支持990元(15元/天×66天);3.营养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张**提交2015年2月2日资**医院出院记录能证实张**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支持59天,按15元/天标准,原审法院支持885元(15元/天×59天),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张**提交2014年5月19日张**与四川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川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证实张**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8天,按张**主张的标准即3,300元/月÷30天计算,原审法院支持17,380元(3,300元/月÷30天×158天);5.护理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张**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及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4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70元/天标准,院外按6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共支持护理费15,950元(70元/天×59天×2+60元/天×120天+70元/天×7天);6.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绎区同安派出所及同安街道同福社区证明、住房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证、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张**生活及居住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张**定残时22周岁,一个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邱**系农村户口,邱**自张**定残时年满1周岁,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其主张金额,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2,087元[7,110元×(18-1)年×20%÷2],被扶养人邱**系农村户口,邱**自原告张**定残时未年满1周岁,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其主张金额,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2,798元[7,110元×18年×20%÷2];9.精神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支持930元。对于张**、邱**、邱**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张**、邱**、邱**的损失共计288,467.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2,339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12,866.56元+自费用药12,332.40元+鉴定费930元),由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张**、邱**、邱**赔偿款81,169.50元,由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张**、邱**、邱**赔偿款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64,805.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2,339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12,866.56元-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交强险”支付91,169.50元-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81,169.50)×70%×90%],因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故尚差115,975.43元;由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30,85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2,339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12,866.56元-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交强险”支付91,169.50元-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81,169.50)×30%],因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40,000元,故尚差72,029.47元;由黄**、潘**共同赔偿张**、邱**、邱**16,484.34元{(自费用药12,332.40元+鉴定费930)×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2,339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12,866.56元-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交强险”支付91,169.50元-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81,169.50)×70%×10%]},因黄**、潘**已支付张**、邱**、邱**赔偿款8,000元,尚差8,484.34元;由被告陈**支付张**、邱**、邱**赔偿款3,978.72元[(自费用药12,332.40元+鉴定费930)×30%],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邱**、邱**112,029.47元,因已支付40,000元,尚差72,02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邱**、邱**155,975.43元,因已支付40,000元,尚差115,975.43元;三、被告黄**、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邱**、邱**16,484.34元,因已支付8,000元,尚差8,484.34元;四、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邱**、邱**3,978.72元,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邱**、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黄**、潘**支付原告张**、邱**、邱**1,596元;由被告陈**支付张**、邱**、邱**684元,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其他无责车辆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加本案事故无责方为本案当事人并依法承担责任,依法改判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2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有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车辆与无责车辆未发生碰撞,并且与被上诉人张**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黄**、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邱**、邱**答辩称:1.有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车辆与无责车辆未发生碰撞,并且与被上诉人张**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其他无责车辆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加本案事故无责方为本案当事人并依法承担责任,依法改判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212元。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有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车辆与无责车辆未发生碰撞,并且与被上诉人张**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黄**、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邱**、邱**答辩称:1.有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车辆与无责车辆未发生碰撞,并且与被上诉人张**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其他无责方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无责方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驾驶的车在与被上诉人陈**驾驶的车相撞后,车又分别与邓**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彭**驾驶及陈**乘坐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驾驶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田印金驾驶及张*乘坐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乘坐的车与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其他无责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其他无责方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阳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2,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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