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刘**、刘**、刘**、刘**被告王**、李**、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刘**、刘**、刘**被告王**、李**、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王**、李**,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绵汉路向清平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东北镇天齐村13组路段时遇行人刘**推行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往右行时发生碰撞,导致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为每小时69-74公里之间,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属超速行驶。2015年9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川FFB158车辆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000元、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0000元,丧葬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600元,共计7016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绵竹市汉旺镇政府、汉旺镇东普村联合出具证明两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李**与死者刘**夫妻关系;

2、绵竹市汉旺镇人民政府及汉旺镇武都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死者刘**与原告刘**、刘**、刘**、刘**父子女关系;

3、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遗体火化证书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已死亡;

5、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绵竹市汉旺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刘**生前系退休干部;

6、死者刘**体检报告一份,证明死者生前身体状况很好,以此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

7、照片一张,证明当时事故地段限速60KM/小时,被告当时是超速行驶。

8、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死者当时在道路边道行走;

9、汉旺镇人民政府、汉旺镇东普村证明一份,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生活困难;

10、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600元,飞机票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刘**死亡不持异议,并对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据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并在承保期内,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太**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王**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和三者商业保单各一份,购买保险票据一份,证明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

3、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未受刑事处罚;

4、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李**辩称,被告王**所驾驶的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车辆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有财产,王**具有驾驶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达到要求赔偿的金额目的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是否达到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以法律规定为准。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川FFB158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绵汉路向清平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东北镇天齐村13组路段时遇行人刘**推行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往右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另查明,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为每小时69-74公里之间,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属超速行驶。2015年9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还查明,王**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被告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同时,川FFB158车辆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000元、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五原告中,李**系死者刘**之妻,原告刘**、刘**、刘**、刘艳系刘**四子女。刘**为1932年2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83周岁。李**为被扶养人,1942年9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

还查明,被告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死者与五原告的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赔偿,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无过错规则下的过错减轻原则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以原告生前收入4000元/月计算20年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因刘**死亡时为83周岁)。关于丧葬费应当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6个月计算为22848.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主张88300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李**为其死者之妻,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2周岁,故被扶养人应当计算8年,刘**为绵竹市汉旺镇东林村6组人,户籍为农村户口,且有子女四人。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8年÷5=11376元。关于误工费,本院以处理丧葬事宜3人3天进行计算为84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元,根据最**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按照本地区的收入情况及死者生前的年龄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程大小综合进行评判,合议庭认为2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汽车票价为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近亲属飞机票两张确认为3200元,共计为3800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果,本院不予干涉,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21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8年÷5=11376元;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3人×3天×93.7元/天=84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180772.8元。以上费用由承保的太平**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110000元,超额部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死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车方应当承担56618.24元,原告最终损失为:(180772.8-110000)×80%+110000=166618.24元。扣除被告王**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136618.24元。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由被告王**与太**险公司自行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五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36618.24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被告王**承担2106元,由五原告承担8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