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袁**、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袁**、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19日,李**驾驶川A***29号车辆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6号门前路段与蒋**驾驶并搭乘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蒋**受伤。交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张*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治疗43天出院,2015年4月21日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6.83元(全由车方垫付)、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3天*100元/天=183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5892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2、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15036.83元,另外支付4000元没有让原告打条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另一伤者蒋**受伤轻微,已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袁**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袁**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都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逃逸,我方无法核实驾驶员的当时驾驶的状态,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33分许,李**驾驶川A***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航天立交桥方向沿大观街向“蓝谷地”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6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花**区方向沿大观街向航天立交桥出城方向辅道逆向行驶蒋**驾驶并搭乘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蒋**受伤。事发后,李**驾驶川A***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通知川A***29号车车主,李**投案自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张*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文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脑震荡;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暂休二个月;右下肢石膏托间断固定一月。被告李**支付医药费15036.83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袁**为川A***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从2013年8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西林豫府6栋5单元902A区居住,并在阁兰内衣经营部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租房入住安置协议书及房东的身份信息、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李**驾驶川A***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蒋**驾驶并搭乘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被告李**肇事逃逸,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A***29号车辆的车主袁**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肇事逃逸,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驾驶员李**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因驾驶员逃逸,无法核实驾驶员的当时驾驶的状态,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车主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5036.83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48762元。

(二)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80×22天=17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

(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440元。

(五)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其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为60天,共计误工8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月3000元,低于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天×82天=8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6158.83元。医疗费15036.83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24136.83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其它各项赔偿金62022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0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4136.83元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共15636.83元由被告李**承担,李**已支付15036.83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元。李**称另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赔偿款72022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李**负担400元,原告张*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