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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任公司与甘洛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任公司诉被告甘洛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对被告所有的MYP3*35+1*16型电缆259米、MYP3*70+1*25型电缆213米、MYP3*6+1*6型电缆287米、MYP3*70+1*25型电缆230米、35/6型钢芯铝绞线60千克进行了查封扣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日、5月7日、5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并约定了“需方须先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壹个月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约向被告供货340700.5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为此曾多次派员催收,且被告也书面确定了下欠金额250700.5元,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7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86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MYP0.66/1.14KV电缆:3*16+1*10型,500米,单价63.5元,金额31750元;3*35+1*16型,500米,单价115元,金额57500元;3*70+1*25型,500米,单价215元,金额107500元;3*6+1*6型,300米,单价32元,金额9600元。以上共计金额2063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买受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买受人所有,但必须支付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银行电汇,预付30%为定金,货到壹个月内全额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0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MYP0.66/1.14KV电缆:3*70+1*25型,500米,单价215元,总价107500元。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3-05-01号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YJV220.6/1KV电缆:4*70型,170米,单价155元,金额26350元。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3-05-01号合同一致。

2013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其公司出纳代廷兵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矿用电缆预付款9万元。

原告于2013年6月29向被告发送以下电缆:3*16+1*10(MYP0.66/1.14KV)型,503米;3*35+1*16(MYP0.66/1.14KV)型,500米;3*6+1*6(MYP0.66/1.14KV)型,300米;3*70+1*25(MYP0.66/1.14KV)型,1000米;4*70(YJV220.6/1KV)型,172米。

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40700.5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对下欠原告的货款250700.5元进行核对,被告公司的股东吉乃支铁在该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注明“收到此函,吉乃支铁2015.5.14”。

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5070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发货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催款函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50700.5元未付,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对原告构成了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5070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欠款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预付30%为定金,货到壹个月内全额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点应为2013年7月30日至货款付清止,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川**任公司货款250700.5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被告甘**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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