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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陈**、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及中国人民财**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调取新证据扣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彭**驾驶川L32808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交警支队往春华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电信路口右转时,与由被告陈**驾驶(搭载原告彭*)从乐山市中区电信大楼往交警支队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彭**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彭*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52458.59元,审理中,变更为157184.59元[医疗费38785.59元,误工费35427(316元/天×112天)护理费8480元(140元/天×22天+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8762(24381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5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通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287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费认可8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期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理疗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彭**驾驶川L32808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交警支队往春华路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电信路口右转时,与由被告陈**驾驶(搭载原告彭*)从电信大楼往交警支队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彭*于当日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13.12元(被告陈**支付1000元,被告通运公司支付了1813.12元)。原告彭*又于2014年10月24日在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4287.47元(被告通运公司支付15000.47元,陈**支付19287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生活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来院复查一次,1年后可行内固定取出,需要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彭*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685元。2014年10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无责任。2015年4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彭*支付了鉴定费930元。

另查明:被告彭**驾驶的川L32808号车,系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彭**在为其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32808号车在被告人保五通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彭**城镇居民,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

审理中,被告人保五通桥公司申请对原告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未予准许。护理时长由人民法院依据医嘱予以确认,对其鉴定申请也未予准许。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陈**受伤,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173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092元、护理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0413.0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由被告彭**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主张按7:3的比例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川L32808号车系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彭**在为其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通运公司承担。川L32808号车在被告**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其余20%,由被告陈**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38785.59元(武**总队2813.12元、乐**民医院34287.47元、门诊医疗费168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内资单位就业人员予以确认,即15578元(49435元/年÷12×3月+49435元/年÷12÷21.75×17天(计薪日)。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即8062元(121元/天×22天+6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6、鉴定费93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机关人员误工标准确认为550元(25元/天×22天)。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理疗费3000元,无相应的处方笺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确认为3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578元、护理费8062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967.59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陈**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47335.59元:24919.01元的比例赔偿原告彭*65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76632元:65494元的比例赔偿原告彭*59308.7元。剩余的58107.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80%,即46486.3元。其余的11621.59元由被告陈**赔偿。被告陈**已支付了医疗费20287元,被告通**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6813.59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彭*86867元,支付被告陈**8665.41元,支付被告通**司16813.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868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8665.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16813.59元;

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210元,由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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