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宋**、汪**与被执行人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