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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何某某、何**、张**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某某、何**、张**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某某、何**、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为王*、巩**、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巩**的起诉,经本院释明本案属于按份责任,如果撤回对被告沈**、巩**的起诉,本院将在判决时品迭沈**、巩**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何某某、何**、张**诉称:被告王*多年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并承接隔墙、吊顶及室内外装修业务,死者邓**为其从事隔墙和吊顶业务的工匠。2015年8月,王*承接了游仙区松垭镇宝塔村5组村民巩**的房屋装修工程。2015年8月12日,王*安排邓*与被告沈**等人为其上述工程做隔墙和吊顶,8月13日中午,邓*与王*、沈**等人在被告巩**家午餐,随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坠入河中身亡。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上述材料及调查笔录显示,溺亡前邓*与雇主王*、同事沈**、房东巩**曾共同大量饮酒,原、被告酒后分别驾驶车辆离开,邓*行驶至松垭镇宝塔寺村5组路段时不慎坠河溺亡。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4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提供材料,工资是巩应学直接提供给邓*的,邓*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中午邓*吃了饭、喝了酒,下午去看另外一个老板的货在路上掉入河中淹死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中午去的较晚,我没有陪邓*喝酒,我在邓*喝酒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邓*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松垭镇宝塔寺村五组路段驶出道路左侧坠入河里,造成邓*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邓*系交通事故溺水死亡。2015年8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送检邓*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5.1mg/100ml。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8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

事发前,被告王*、沈**与死者邓*在被告巩*远家做完隔墙、吊顶工作,2015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沈**与死者邓*在被告巩*远家吃午饭,后被告王*到被告巩*远家一起吃午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王*、沈**与死者邓*三人饮用了白酒若干,饭后被告王*和邓*谈了“干活结账的事”后,邓*驾驶电动自行车松垭镇宝塔寺村往松垭镇方向行驶途中坠入河里。

原告何**、何某某、何**、死者邓*一户四口人,于2011年4月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

原告何**、何某某、何**、张**分别系死者邓*之妻、子、女、母。原告张**育有包括死者邓*在内6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发票、询问笔录、证明、建房通知、质量安全监督委托书、房屋照片、诊断意见书、CT报告单、处方签、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死者邓*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坠入河里,造成其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本案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王*、被告巩**、沈**与邓*一起饮酒后,邓*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邓*酒后驾车的行为将其置于危险之中,其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巩**、沈**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邓*酒后驾车尽到了劝阻、注意、提醒的义务,故被告王*、被告巩**、沈**应对邓*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与邓*饭后谈了“干活结账的事”后,其是与邓*最后告别的人而未尽到劝阻的义务,故应承担8%的责任;被告巩**作为主人家和白酒的提供者,应对饮酒者负有注意义务,故被告巩**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明知邓*有电动自行车要驾驶仍与其一起饮酒,未尽到提醒义务,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046元,其中子:81121元(18027元/年×9年÷2=81121.5元,原告主张了81121元】,母:5925元(7110元/年×5年÷6=5925元】;

二、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2=22848.5元,原告主张了22848元】;

三、鉴定费:2300元;

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了5000元,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邓*身后事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五、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综上,以上费用合计620814元。品迭沈**、巩**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王*应承担49665.12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何某某、何**、张**赔偿49665.12元。

二、驳回原告何**、何某某、何**、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申请缓缴,原、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交付本院),被告王*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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