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刘**与徐*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刘**诉被告徐*、乐山和**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周*、刘**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委托乐山万**限公司资产评估。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诉称:2014年8月8日二原告回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新天国际2栋1单元302号家中,发现客厅、厨房有积水、三间卧室地板被雨水浸泡严重变形,到处散发出熏人的臭味,原告当即找到小区物管被告乐山**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家中查看,发现原告厨房地面积雨水达几厘米,厨房灶台上有大量泥沙,电饭煲、灶台下柜内碗中仍有大量积水,打开集成吊顶,摇动抽油烟机排气管道,还有积水从抽油烟机管道中流出。经查找原因系公用排烟管道排出的大量雨水,造成了原告家中橱柜、抽油烟机灶、强化木地板彻底报废,墙体因水汽发霉,茶几、餐桌、衣柜、床、电视柜等因公用烟道排出的水浸泡受损严重。随后物管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徐*联系,到被告徐*家中屋顶查看,发现被告将屋顶作了较大改动,将公用烟道擅自改动,将本向上并加盖的烟道排气口改成与地面平行,离地距离也只有20厘米左右。在排气口下设了一个平台,并设有排水口一个,一根塑料白管插入排水口中,周围有大量的树叶,平台周围的墙上有水淹痕迹,公用烟道排气口内有进水的痕迹。由于原告家中受损严重只有另租房居住,共产生租金13200元。事发后,由于被告徐*拒绝协商。现原告因渗水造成损失有:1、木地板及墙面、集成橱柜、家具损失30540元;2、装修费用12912元;3、租金损失13200元;4、交通费、冲印费等800元;5、因冰箱停电造成的物品损失1500元;6、公证费500元;7、评估费5000元;8、律师费3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6945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乐山**公司未尽到自己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徐*对原告以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房屋浸水是由于原告家中阳台排水地漏堵塞造成。原告家中浸水发霉好几天才发现,被告也是在几天后才接到物管通知,告知相关情况。被告徐*认为原告房屋浸水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公司辩称:被告**业公司在发现被告徐*搭建构建物,存在影响建筑安全行为时,当即进行了制止,要求被告徐*进行整改。并将情况上报给所辖区域城管部门,城管部门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告房屋浸水后公司也积极协调双方协商处理,但因被告徐*拒约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业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徐*均系(新天国际)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126号2栋1单元房屋业主,二原告所有房屋位于2栋1单元3楼2号,被告徐*所有房屋位于2栋1单元7楼2号。2014年8月8日(星期五),二原告回到家中发现浸水,二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乐山**公司后,公司派员到原告家中查看了受损情况。之后乐山**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徐*家楼顶查看,发现徐*家楼顶烟道口进行了改装(朝上改为侧面),并且烟道出口的平台上有被水淹过的痕迹。同日下午二原告到乐山市嘉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有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126号2幢1单元3楼2号房屋现状进行保全证据,下午14时30分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一位工作人员首先对房屋饭厅、厨房、客厅的现状进行拍摄,接着对房屋左手边第一间卧室的现状进行了拍摄,接着对进门左手边第二间卧室以及右手边卧室现状进行了拍摄。该视频显示二原告房屋厨房地面有大量积水,灶台、橱柜以及客厅、三间卧室地面均有被水浸过痕迹。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审理中,二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全部地板、部分受损墙面、集成橱柜(含抽油烟机)及部分家具被水浸泡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乐山万**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人员现场查看二原告家中木地板受损面积108㎡,评估价值10800元。墙面受损面积260㎡,评估价值4420元。集成橱柜受损面积(含地柜4.2m,价值5880元。吊柜1.0m,价值860元。德意抽油烟机1台,价值1880元)、家具受损(含掌上明珠餐桌1套,价值4200元,掌上明珠茶几1张,价值6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40元,并且各项损失价值已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和税费,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乐山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2014年8月6-7日乐山市出现暴雨,雨量达100.3mm。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租住费**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证书、情况说明、气象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徐*改变烟道口方向,在出现暴雨天气后,雨水从被告徐*家中改装烟道口流至二原告家中,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应当赔偿。被告乐山**公司在事发后积极查找原因,并组织双方调解,履行了自己管理职责。且乐山**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即未实施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徐*承担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本院确认为:1、原告主张木地板及墙面、集成橱柜、家具损失30540元,该损失系原告房屋受损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考虑到原告房屋受损较重,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另觅住处合情合理。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参考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支持租金损失6个月。3、原告主张装修费用12912元,由于评估损失中已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和税费,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评估费用5000元,系评估二原告房屋受损物品价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因冰箱停电造成的物品损失1500元、交通费、冲印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造成该损失依据,所以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该律师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实施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所以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该费用不是本案必须产生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1540元,由被告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刘**所受各项损失41540元;

二、驳回原告周*、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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