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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川A059BG号小型轿车搭载张*、罗*、王*、杨*沿东竹路由槽渔滩镇往东岳镇方向行驶。0时11分许,车行至东竹路5km+300m处时,超速行驶驶出左侧路外,与槽渔滩镇徐嘴村1组周某某家房屋相撞,造成张*受伤、周某某家部分房屋及川A059B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周某某家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罗*、杨*、王*、张*、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周某某家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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