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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有限公司与资阳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龙汇购物广场2楼圆弧广告位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14年1月30日到2017年1月29日,租金每年27万元,租金支付为每合同年度开始前15日:即2014年1月14日前、2015年1月14日前、2016年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年度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27万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广告位的租赁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商告函》(原件)和关于《商告函》回复(原件),证明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资阳空**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协议》,甲方为资阳**有限公司,乙方为资阳空间房地**限公司。协议约定“三、本协议租赁期为三年: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广告位租金标准为每年租金27万元(贰拾柒万元)人民币。四、每合同年度开始前15日,即2014年1月14日前、2015年1月14日前、2016年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节假日顺延,最长不得超过5日,甲方提供广告专用发票),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立即撤下乙方已发布喷绘广告画面并追索乙方不低于本合同剩余期限标的违约赔偿。……八、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可解除合同:1、双方友好协商一致;2、非人力可控因素或政府政治强力规范的,双方按实际发布时间结算租金”。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告函“资阳**有限公司:由于本公司在资阳的业务缩减,现有楼盘已经销售完毕,而暂时还没有开发新的项目。所以从2016年1月30日起,位于龙汇购物广场2楼圆弧广告位将不再续租”,但原告并未应允。2016年1月15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商告函要求不再续租,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广告位的租赁期并未届满,且原被告也并未对解除《广告位租赁协议》达成合意。同时被告并无合法理由解除该协议,因此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阳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资阳**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资**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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