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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尊重原告父母,殴打原告,经调解被告仍没有改过,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儿子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儿子宋*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子。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4日在洪雅县中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婚后男到女家居住,因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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