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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熊*与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外滩一号”酒吧喝酒时发生矛盾,徐某某遂电话告知曾*(另案处理),要求曾*前来帮忙。被告人彭**在曾*电话邀约下来到现场后,看见曾*等人与被害人熊*等人发生打斗,遂持刀对被害人熊*的腹部和左腿进行砍杀,致熊*上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裂伤、大网膜裂伤、双侧第8肋骨骨折,左髌骨、左胫骨开放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熊*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目前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何磊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何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彭**赔偿:医疗费370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5天×35元=1925元;护理费:55天×80元=4400元;误工费:365天×100元=36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4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相关费用,共计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彭**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被告人彭**表示无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熊*与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外滩一号”酒吧喝酒时发生矛盾,徐某某遂电话告知曾*(另案处理),要求曾*前来帮忙。被告人彭**在曾*电话邀约下来到现场后,看见曾*等人与被害人熊*等人发生打斗,遂持刀对被害人熊*的腹部和左腿进行砍杀,致熊*上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裂伤、大网膜裂伤、双侧第8肋骨骨折,左髌骨、左胫骨开放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熊*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目前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熊*于2014年12月27日进入内**医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37041.45元,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2015年9月22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用去鉴定费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2015年1月16日,徐某某与熊*达成刑事附民事赔偿协议,徐某某一次性补偿支付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和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曾*的供述,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樊*、龙*、陈*、林某某、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彭**的辨认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医医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4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5天=82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0元×55天=4400元;4、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69天,误工费:80元×269天=215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年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75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71536.45元。8、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经济损失71536.45元,应由共同致害人彭**、徐某某、曾*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已经获得徐某某30万元的赔偿,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人彭**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何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彭**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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