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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涂爱国,被告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之前在浙江务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2月25日生育长子邓*乙,2006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8日生育次子邓*丙,现两个儿子随被告邓*甲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邓*甲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乱发脾气,甚至殴打过原告两次。2012年8月,被告邓*甲因为刘某某不听其劝告在成都大街上当众试图脱掉原告衣服,于是原告刘某某便离开被告邓*甲,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次子邓**的出生日期属实;2006年农历七月左右生育长子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务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25日生育长子邓*乙,2006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8日生育次子邓*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邓*甲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乱发脾气,甚至殴打过原告刘**两次,同时,原、被告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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