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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宇**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法定代表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将平昌“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四川昌**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合同中约定一切建筑施工和安全责任均由昌**公司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2014年4月10日,昌**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杜**、王**人,其后杜**、王**将该工程承包给文**,被告张**是在给文**提供劳务时受伤,并非是在给原告公司做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方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也未参与仲裁过程,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在未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裁决张**与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修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不属实,平昌县信义大道“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系原告公司开发承建,被告张*修亦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修的施工行为受原告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没有及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了平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予以证明。故平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宇**司开发承建了平昌县信义大道“龙锦湾”基础桩基工程,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昌**公司签订了平昌“龙锦湾”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昌**司就“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具体施工,且有抓好安全责任的义务,并派驻工地代表王*,全权履行合同义务,后王*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文**、文大开。本案被告张**于2014年3月经文**介绍到该工程施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王*、文**支付。

同时查明:一.张*修于2015年11月递交仲裁申请,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辉公司与张*修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张*修在工作过程中,工资是由文大发发放,且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张*修并未完全在平昌县“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地工作;三.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平劳人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宇**司平昌“龙锦湾”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昌**公司与杜**、王*签订的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王*、杜**与文**、文大开签订的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本案中,原、被告间首先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宇**司在承建平昌县“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承包给昌**公司,由昌**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安全管理,被告张**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工资是由文大发发放,本案原告宇**司并非被告张**的用工主体,也未对被告张**的施工行为及工资领取进行管理,不符合该案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条件,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成都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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