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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小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2500元,约定按照银行三倍利率计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42500元的事实;

3、《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2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

对颜**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且前后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辈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长辈。与何**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广州办厂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3月起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25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前述款项。2013年7月21日,陈*亲笔向颜**具立《借条》一张,载明:“今日陈*向颜**借142500元人民币整(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作为周转资金,以银行每月利息高于三倍的利息偿还,每月底付给颜**作为月息。因口说无凭特列次书据。借款人陈*”。嗣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酿成纠纷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电话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诉争款项义务,然被告背离诚信,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因,经原告催收仍拒绝清偿本息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诉争借款本息之清偿责任。故,颜**要求陈*偿还借款1425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借款时间载明为2013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虽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5月1日前,现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以借款1425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对利率的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借款1425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借款1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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