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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胡**、苟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胡**、苟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苟玉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在平昌县城做建筑行业,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资金利息每月2分,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并将在巴中市江北龙泉公寓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2、已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3、因2014年上半年做生意亏了100多万,所以未能如期还款,以后有钱就还。

被告苟**辩称:1、借条不是我写的,是胡**写的;2、这笔借款我根本就不知道,与我无关,我也不该还;3、两证上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据我了解两证是胡**为借钱交给原告的,事先我并不知道,我要把两证追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在原告魏**借款10万元,并书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必昌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凭证.用期3-6个月.按季付息.以被借方收据或短信作凭证.凡没按时揭息者(一季度).按每天利息的10%重复计息.此据.借款人:胡**.地址:巴中市江北龙泉公寓14.1.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条上苟**的签名为胡**书写,被告胡**已向原告魏**偿还利息6000元。

原告魏**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二被告自1996年5月起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苟**未在借条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苟**参与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苟**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在借条上“按每天利息的10%重复计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魏**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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