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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孙**、中国平安财**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孙**、中国平安财**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驾驶川YB6301小型车辆(搭乘李**),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大宁村道路时与被告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平**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李**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10级。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李**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孙**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李**驾驶车辆系被告李*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比例,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类损失共计8132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属实,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不实,且事故发生时,该电动三轮车装载的货物超高、超宽,属机动车范畴。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垫支医疗费7000余元。

被告孙*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超速行驶所致,故应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应购买强制责任险。被告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系该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川YB6301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李*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9时50分,李**(驾驶证号513028197909110414)驾驶川YB6301小型轿车(搭乘李**),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大宁村(雄博儿童乐院)道路处时,与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01560252)相撞,致孙**、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DR、CT诊断,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支付检查费用537元。同日,原告李**转入平**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碎裂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月骨线性骨折,住院41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8467.59元,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随访,定期摄片(1、3月)。2016年2月2日,李**在平**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372015027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李**驾驶车辆川YB630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原告李**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尺骨等骨折经治疗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1.李**与李**夫妻,川YB6301车辆系李**。2.李**系个体经营户,在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北街东侧“平昌**肤中心”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其卫生许可证载明服务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3.李**受伤后,李**垫支医疗费共计7237元。4.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系孙代聪购买、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平**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垫支医疗费的收据、强制保险单(抄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及标准:1.医疗费9153.59元,有平**民医院、平**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李**无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369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计算为31624元÷365天×41天=3552.28元;7.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受伤的实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287.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驾驶川YB6301车辆(搭乘李**)与被告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92372015027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虽被告李**辩称孙**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装载货物超宽、超高,应属机动车范畴,而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非机动车,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提出异议称此次事故系李**超速驾驶所致,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告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但却未书面申请对该电动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技术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责任的依据,其责任比例按李**70%、孙**30%划分。因被告孙**所有并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电动三轮摩托车不属于应当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畴,但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且原告之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李**、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川YB630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万元,因原告受伤时系川YB6301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不适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仅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川YB6301小型车辆系被告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实际驾驶、操控,且被告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李**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7028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李**39201.51元,扣减被告李**已支付的7237元,被告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31964.51元,由被告孙**赔偿原告李**21086.3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560元,被告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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