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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从事轮胎经营及汽车配件生意。期间,被告在原告汽车配件门市购买轮胎及进行轮胎维修,每次都以记账方式进行,年底统一算账并出具欠条。被告在原告处现有欠款265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000元及迟延支付履行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2650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郑**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事轮胎经营及汽车配件生意,被告郑*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每次由其驾驶员签字,然后由被告郑*与原告陈**核对记账的方式进行,年底统一算账并出具欠条。被告郑*在2014年6月支付了结了之前的100000.00元轮胎款。2014之后未结账,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与原告陈**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轮胎款累计终止到2014年12月30日小写265000.00元,大写贰拾陆**仟元整。车号:川S67365、川S67268、川S67318、川S67368。郑*,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在原告陈**处购买轮胎,就未给付的轮胎款经双方核对算账后被告郑*出具欠款欠条一份,经原告陈**催收,被告郑*至今未给付,被告郑*下欠原告陈**货款26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未向原告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迟延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有迟延给付货款应给付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郑*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陈**货款2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三个月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减半收取2638.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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