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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杨*铭诉被告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与被告达**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诉称,被告**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矿山机械设备。2014年9月,被告与二原告联系,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二原告依照约定将煤炭发送至双方约定地点,被告也接收了煤炭。双方在确认煤炭吨数后,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被告尚欠二原告煤炭货款14676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欠货款146760元,并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新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因如下:1、2014年8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天师**公司和张**,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2、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张**支付了35000元煤炭货款,但在2014年9月26日进行算账时,这35000元没有扣除,所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从146760元中扣除35000元,只支付11176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

2、《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8月12日,甲方为“四川达**限公司”,乙方为“张**”,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以460元/吨的价格在乙方处购买煤炭等事宜。

3、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杨**与乙方张**合伙向天师**公司供煤。

4、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陈**、杨**煤款14676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周**,并加盖达**限公司印章。该欠条注明,该款项打入陈**中**银行账户。

5、中**银行打款流水单,主要内容:周**向陈**打款200000元的事实。

6、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6日,张**与杨**合伙向天师**公司供煤的煤款余额由杨**收取。

7、被告**限公司股东周*与原告杨**关于煤款的短信息(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今),主要内容:原告杨**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股东周*,向被告催收下欠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的情况。

被告**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张**向被告出具的煤矿货款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周**来原煤炭货款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时间:2014年9月18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煤炭业务需要购买煤炭,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张**以46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限公司供煤,甲方有周*签名并加盖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张**签名。张**与被告天师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杨**签订《合作协议》,由二人合伙向天师**公司供煤。至购销双方算账之日止,二人共向被告天师煤业公司供煤906吨,每吨460元,总价款为416760元。期间,被告天师**公司先后支付给供煤方265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陈**,30000元于2014年9月在达**一中学附近街道周*的车上支付给张**,2014年9月18日,在达州市六十一队金山宾馆附近周*车上支付给张**煤款35000元。2014年9月26日,供煤方张**、杨**等人和被告天师**公司进行结算,在扣除煤炭质量款40000元后,由天师**公司的财务人员周**向陈**、杨**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今欠陈**、杨**煤款14676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周**,并加盖达**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张**与杨**合伙向被告达州天师**公司供煤的煤款余额由杨**收取。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达州天师**公司催收下欠货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达州天师**公司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对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给张**的3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限公司与张**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又与原告杨**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合伙向被告供煤以完成购销合同的供煤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整个供煤过程中被告方是知晓杨**与张**系合伙关系,并认可杨**作为供煤方与张**共同向其供煤。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供煤方进行结算,并向杨**、陈**出具一份欠条,据此,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形成购销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二原告系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二原告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是否应当从2014年9月26日的算账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张**的3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张**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煤炭销售价格为460元/吨,至结算之日止共计销售了906吨,销售金额为41676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经支付的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146760元,该剩余金额与2014年9月26日双方结算的金额相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张**的35000元尚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在履行支付剩余货款时,应当扣除35000元。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延期履行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进行煤炭货款结算,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货款支付的履行日期,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认定双方的履行系无期限限制和利息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原告陈**、杨**下欠煤炭货款(146760元-35000元)111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杨**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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