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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黄**、廖大志、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涂爱国、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廖大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建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包工包料。被告黄**借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名义具体承建该工程,被告黄**与被告廖大志、李**为个人合伙。原告陈**的挖机被租赁向该工地开挖基础工程,2013年3月4日,原告陈**向该工地提供48吨河沙,原告陈**与工地材料员张*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080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80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黄**承包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黄**自主经营,包工包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陈**与被告黄**的买卖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黄**欠货款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辩称:对原告陈**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廖**和被告黄**、李**是合伙关系,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应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和黄**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陈**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李**和被告黄**、廖大志是合伙关系,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应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和黄**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玖**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陈**向工地提供沙石,价款4080元。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发包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付款依据,拟证明支付了被告黄**工程款;

3.统计表,拟证明支付被告黄**工程款的情况,还差30余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黄**、廖大志、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货物。被告廖大志、李**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黄**的承诺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廖大志、李**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和被告四**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陈**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能够证明被告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工业园区B区的四川玖**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同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对四川玖**限公司厂房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设立资金专用账户,自行收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了被告黄**的工程款,目前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黄**工程质量保证金327539.68元未付。2013年3月4日原告陈**向四川玖**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提48吨沙石,价款为4080元,工地材料员张*进行了收货、结算确认。该款经原告陈**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陈**通过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向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玖**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了沙石,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则应认定被告四**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陈**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陈**供应的货物已经物化到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玖**限公司厂房工程上,故被告四**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四川玖**限公司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四**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了被告黄**的工程款,仅余工程质保金未付,但被告黄**收到工程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陈**的货款。被告黄**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被告黄**在收取了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陈**提供的沙石直接用于了四川玖**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故被告四**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均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陈**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其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陈**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支付货款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款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其利息应当从原告陈**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陈**要求从2013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与被告廖**、被告李**是合伙关系,被告廖**和被告李**不是四川玖**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被告黄**与廖**、李**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陈**要求被告廖**和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40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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