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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阳市分行与四川正**责任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四川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被告澳**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12日向承办人杨**、本院立案庭邮寄出《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雁江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澳**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澳**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7月2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6)川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澳**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正**司、王**、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发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等”;利息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算,第12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同时被告一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从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三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为上述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系被告之配偶,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书面声明》,愿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一从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一欠原告本息共计1,374.2579万元。原告根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7条款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2日24.257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数加收30%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8万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四个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王**、陈*共同辩称,三个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一,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和合同约定没有意见。对于付息到哪一天,我们这笔没有具体的信息,请法院依法审查。第二,由于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期,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利息和罚息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偏高,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对于陈*的担保责任,陈*的担保申明书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申明的内容未将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明确,申明不确定,不能证明陈*同意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的申明。第四,律师费的支付,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和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评估费、拍卖费如没有产生就均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且驳回对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澳**司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二:四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一1,50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算等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1,500万元的放款义务;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配偶陈*的书面声明,证明被告二、三、四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偿讨,被告均不主动还款,已对合同构成违约;

证据七:1《律师风险代理合同》;2.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8万元;

证据八: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被告正**司、王**、陈*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借款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动产质押合同,原告是否应该扣划150万元的保证金存在异议;配偶陈*的书面声明的签订时间是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且概括性的申明不能证明为该案提供担保;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认可实际产生的1万元律师费;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被告澳**司、正**司、王**、陈*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等”;利息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51100500-2014资银(保)字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正*公司在原告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王*全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51100500-2014年资银(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全为被告正*公司在原告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澳**司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0829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澳**司于2014年8月28日为被告正*公司在原告农发行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15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原告依法或依约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被告王**之配偶,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农发行出具《配偶书面声明》,载明:“中国农**阳市分行:王**拟决定为四川正**责任公司向贵行办理产业龙头企业畜牧业短期贷款本金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整(大写)捌仟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贵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完全同意王**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已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声明人-陈*(签名捺印)”。

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正*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扣划被告澳**司提交的质押保证金150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正*公司支付借款约定利息至从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逾期。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7条款的约定,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

另原告因本案与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3日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部分风险代理,首先预付1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以原告最终通过法院现金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3%包干计算。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配偶书面声明》、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等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正**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被告正**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正**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澳**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依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总额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澳**司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已于2014年11月18日扣划了其质押保证金150万元作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被告澳**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的担保责任,依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陈*的担保责任,因其出具给原告的《配偶书面声明》仅有同意被告王**担保的意思表示,无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正**司、王**、陈*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偏高,因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首先预付1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以原告最终通过法院现金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3%包干计算,原告也仅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对该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如原告以后支付了律师费,可另行依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阳市分行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1,3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1,3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阳市分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起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30%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阳市分行因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四川澳**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王*全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6元,减半收取53,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68元,由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王**负担;(2015)雁江民管字第23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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