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四川卓**限公司、赣州汇丰**成都分公司与葛*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卓**限公司、赣州汇丰**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四川卓**限公司、赣州汇**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
二、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自本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卓**限公司、赣州汇**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的保全费256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给被告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