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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为承包四川洪**限公司的工程,伪造贵州**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于2013年3月20日与四川洪**限公司签订《110KV张吴*双回线路进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85910元,并于同日使用该印章出具贵州**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人许某某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许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经鉴定,《110KV张吴*双回线路进站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上的“贵州**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贵州**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样章不属同一印章所印。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设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介绍信,贵州**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样章,遵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洪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合同订立申报表,《110KV张吴*双回线路进站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证人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印章文件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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