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及辩护人詹*、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等人到成都市**道桂蕊路69号“炫响”歌城包厢内唱歌、喝酒。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等人以喝了假酒为由在歌城内任意打砸,将歌城内的航母模型、展示柜、话筒、音响、电脑、茶几、墙面、地板、小*市内酒水等大量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中: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三星主机鉴定价格为6059元;“辽宁号”航母舰模型、ESS音响两只、玻璃墙40平方米鉴定价格为158752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起因系被告人因消费怀疑是假酒,被害人没有及时处理;2、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郭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认识,没有事前共谋,不是共同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进行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被民警挡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地大丰美好小区7栋2单元楼下被民警挡获。

另有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就损毁财物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5.5万元(已支付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2.5万元,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告人阿*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将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收据(编号0191630507)交由法庭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抓获郭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阿*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与其余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其提出的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民警前去其暂住地抓捕时积极配合,虽未抗拒抓捕,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其提出的王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虽有大小之分,但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全案,不宜对王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某尚欠损毁财物赔偿款5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新都区炫响歌城。

七、被告人阿*某某尚欠损毁财物赔偿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新都区炫响歌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