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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被告刘**拥有二台型号分别为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由被告余*为其管理。二台挖掘机在稻城亚丁机场工地施工时,在原告资阳店子购买配件,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余*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差原告5221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原告472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推卸往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配件材料款47212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欠款47212元是事实,但欠款购买的配件未用于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所以该款项与刘**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0年11月3日在四川纵**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K××××C-8日本神钢牌挖掘机,并于2011年1月5日在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R×××××-7现代牌挖掘机。刘**将两台挖掘机委托被告余*经营、管理、租赁等全权代理相关事项。该二台挖掘机在稻城亚丁机场工地施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余*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董彬挖机配款从2011年至2013年2月22日止,此款是稻城亚丁机场所用配件款。合计人民币52212.00元(捺*)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正欠款人:余*(捺*)此款约在2013年六月底前付清2013年2月22日”。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原告472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销货清单,(2014)雁江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型号为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为被告刘**按揭购买和融资租赁所得,刘**将两台挖掘机委托其子被告余*经营、管理、租赁等全权代理相关事项,该二台挖掘机在稻城亚丁机场工地施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印证余*在原告处购买的配件用于刘**所有的两台挖掘机上。因此,被告余*因购买原告配件而产生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刘**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配件款472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系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余*承担本案责任及二被告关于本案责任与刘**无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配件款47212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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