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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冉**,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冯**向被告杨*供应江油诗乡蜀宴酒厂产品,价格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金罐酒业(诗乡宴系列)产品价格表”为准,由原告通知酒厂直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向送货人出具收货依据,最后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协议达成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收到江油诗乡蜀宴酒厂发的货。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酒款1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杨*现金15000元,酒款”。2014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货物总价159730元,实际支付15000元,下欠14473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江油诗乡蜀宴酒厂退回部分酒品,酒厂人员余**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绵阳杨*处木合百年金罐1312酒30件,木双礼盒26件,纸双礼盒2件,合计58件,收货人余**”,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酒厂营业执照和空白授权书无法证明该事实。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条明确写明欠货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91530元。2014年4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44730元,对此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该条子下面又增加载明“最后两张酒单总金额46800元”,署名“杨*,成**,2014年9月22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要支付货款46800元。对欠条下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认可,认为所有酒款在4月已经结算清楚。欠条后来添加的文字从内容看是做了个金额记录,没有写明是欠酒款,从形式上看文字不是被告书写签名,无法证明该部分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认定,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两次供货单据,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和1月28日,均在原、被告2014年4月结算前,按常理应该已经纳入4月结算中,原告主张结算时未收到最后两次的送货单因此没有纳入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46800元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结算后2014年5月9日通过余**向原告退货58件总价为1399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该笔货物原告主张如果厂方代表余**认可收到退货,原告同意扣除,证人余**到庭确认了收条真实性,证实收到被告上述退货并称是原告叫其去收取的,故被告该项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曾经与原告及案外人余**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达成一份协议,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15000元作为跑市场的辛苦费,并认酒品损耗30件折价5495元,这两笔费用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供协议翻拍照片打印件一张加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余**否认该协议存在,余**陈述三人确实进行过协商,原告冯存先同意认一些损失和劳务费是为了让被告及时付货款,但因为杨*未按约定付货款这个协议并没有实施,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协议原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因为与原告是代销关系,现在被告处尚有8万余元酒品应退还原告,货款也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原告不同意退货,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在2014年4月已经完成结算,此后是否退货要双方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从最后结算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国**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由于对2014年9月22日的结算不予采信,且2014年4月结算单上双方未确定最后付款期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从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货款130740元,及此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承担1410元,原告冯**承担6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江油市诗乡蜀宴酒厂白酒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江油诗乡蜀宴酒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代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委托人承担,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销行为认定为买卖,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也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货款要在“卖完了”后支付;而上诉人至今还有8万余元的白酒没有卖完。3.上诉人对主张应扣除15000元劳务费及酒品损耗30件的折价5495元,合计扣除20495元的抗辩,不仅提交了协议原件的照片,而且事实和理由与证人余**的证言相一致。上诉人虽不能提交协议原件,但所提交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江油**宴酒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杨*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江油**宴酒厂特授权杨*同志为我单位在绵阳市区域内全权经销我厂(诗乡宴牌)系列白酒,杨*同志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2.杨*对2014年6月21日《结算协议》的形成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冯**按照我们商量的意见起草了《结算协议》,冯**和酒厂老板余**为甲方,我为乙方。写完之后,冯**、余**和我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本来打算找个复印店将协议复议出来一人一份,但在茶楼周围没有找到复印店,于是冯**就让我和余**拍了照片,原件由冯**保存。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及杨*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江油**宴酒厂向杨*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的是经销,不是代销,而经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买卖。其次,并不是所有的代销都不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代销又分单纯佣金式代销和买断式代销。只有单纯佣金式代销不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单纯佣金式代销的特征是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销售;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委托人;代理人的收益来自于按销售比例计取的代理佣金,而不是产品销售差价;对外销售的价格完全是由委托人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杨*并未举证证实其是以委托人冯**的名义在进行销售,且其收益是产品销售差价,而不是佣金,根本不符合单纯佣金式代销的特征。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货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即使双方口头协议有卖完了再付款的约定。但上诉人杨非在2014年9月22日向冯**出具货款欠条时并未提出产品没有卖完;且按照交易惯例,卖完了再付款的约定也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而不是永远没卖完,永远都不给付货款;对不能卖出的产品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及时进行退货处理,而不是等到产品更新换代后,再提出退货。据此,上诉人杨非在2014年9月22日即向冯**出具了货款欠条,其关于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2014年6月21日《结算协议》是否支持。本院经审查该《结算协议》,上诉人杨*陈述了该《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冯**也未对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杨*未提交该《结算协议》的纸质原件,但提交了该《结算协议》的原件照片,且对不能提交纸质原件,只能提交原件照片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交往方式和证据形式也在发生变化,且越来越多样化,用手机照相的方式保存原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据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判决关于上诉人杨*未提交纸质原件、证据不足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关于按照《结算协议》应当扣除2049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至此,杨*尚欠冯**的货款应变更为110245元。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货款130740元,及此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由杨*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冯**尚欠货款110245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杨*承担2130元,冯**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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