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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秀诉称:原告于2001年因国家征地被招入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在碱回收车间任班长,2012年在被告的造纸车间任机械磨刀工。工资先是人工发放,每月800-900元,现改为通过信用社金融机构发放,工资为每月1,200.00元。原告现突然发现被告没有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按比例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造成原告现老无所依的困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职工工资总额和原告个人工资的比例标准)赔偿自2001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156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571,320.00元(2,070.00元/月×12个月×23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但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双方因欠缴、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按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要求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职工工资总额和原告个人工资的比例标准)赔偿自2001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156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571,320.00元(2,070.00元/月×12个月×23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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