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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于2013年3月24日与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及其交付条件,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和同年4月25日原告徐**分二次支付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首付款161781元。之后原告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000元,全部付清了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的购房款。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直至2014年9月5日,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才电话通知原告徐**领取钥匙,原告徐**与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协商支付违约金,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32元,并承担相关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徐**的主体适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徐**与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收据,证明原告徐**于2013年3月24日、4月25日通过刷*的方式,支付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61781元。

四、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徐**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相关手续,24万元贷款于借款当日一次性打入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上。

五、证人李**的证词,证明证人受原告徐**委托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及领取房门钥匙的事实。

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李**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按揭款迟迟未办理下来且原告自己也不来及时办理交房手续,按揭款下来后我公司一再催促,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逾期未收房,应当承担逾期收房的责任。

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存在手续未办完和未按期交房的统计表,证明还未按揭住户的情况,除原告徐**外,其他住户已完成了办理相关手续。

三、提前交房的申请和手续,证明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

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明眉山市**有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电话通知)。

原告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齐全的交房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由于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证人陈某某系被告方的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采信度较低,对陈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李**的证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某某的证词无其他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禾兴现代城-依*观邸*幢2单元8楼2号一套135.89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单价为2956.6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01781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40%(161781)为首付,余款24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规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内的,应当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应当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的,须在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方能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付首付款60000元,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付首付款101781元。2014年1月20日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21日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240000元的贷款,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5日,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徐**领取了房屋钥匙。双方因违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38032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补充协议将交房时间变更为在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并向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7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交房条件成就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原告先向被告交付了161781元首付款,在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贷款手续,次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4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且在2014年2月1日前完成房屋的交付,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书面通知,同时也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选择了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种方式计算违约金且主张计算至2014年9月5日,符合法律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5日未交房的违约金26035.4元(401781元x0.03%x216天=26035.4元)。

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相关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未向原告如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徐**签订的对禾兴现代城-依*观邸*幢2单元8楼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违约金26035.4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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