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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曹**、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曹**、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曹**与原告一起去送货,途中被告曹**称需进货本钱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一年之内将本金还清。当天二人一同到仁和区老桥附近的建设银行,原告支取了4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因被告曹**尚欠原告罗万树运费1000元,被告曹**便当着其妻子蒋**的面在其门市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从借款之日起,直到今年3月份,被告曹**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现原告来院诉请1.判令被告曹**、蒋**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被告曹*富于2015年9月16日早10:55向本院来电,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富原在仁和区土城街建材市场开门市经营地板砖、墙砖等建材,原告罗**也在土城街跑车拉货,因被告曹*富做生意资金短缺便向罗**借50000元钱,罗**同意借钱,二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了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曹*富先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原告便自行来到银行取了49000元拿到被告门市,其妻子在场,也知道借事宜。因罗**从本金中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只支付了曹*富49000元。自借钱的当月起,被告曹*富就向罗**支付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曹*富会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在仁和区土城街建材市场经营瓷砖等生意。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曹**因经营瓷砖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当天原告在仁和区老桥附近的建设银行支取了49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曹**,曹**在其门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曹**,2014年4月16日”。出具借条时曹**的妻子蒋**在场。被告曹**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3月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仁**出所人口信息查询、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罗**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曹**,但实际借款49000元,原告称扣除的1000元系被告欠原告运费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向曹**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系用于周转经营建材资金,原告认为被告蒋**与曹**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和共同开支,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曹**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9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曹**、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49000元。

二、被告曹**、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9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蒋**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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