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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与贵**织金至普定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四公司”)与被告贵州思珩织金至普定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十五局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贵**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度公路合作事宜函》,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缴纳施工图纸押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领取施工图纸两本。后因被告原因合作事项未能达成,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将施工图纸全部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图纸押金返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图纸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二十五局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合作事宜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合作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0元图纸押金,同时约定原告归还图纸时,被告立即返还图纸押金;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图纸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3、收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图纸押金。4、领取图纸目录,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施工图纸;5、说明,证实原告已经将图纸全部退还被告;被告当庭提交的《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解除贵州省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暨收回项目的公告》,证实原、被告就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合作事宜最终未取得成功。

被告辩称

被告贵**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当庭辩称,被告虽然收到了原告交纳的2000000元图纸押金,但双方约定退还图纸时退还押金,而原告没有按约定退还图纸,因此被告不应退回押金。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合作事宜是由于贵州省交通厅收回项目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并且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书证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书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确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押金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贵**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二十五局四公司发出《关于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度公路合作事宜函》,称原、被告就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项目上已达成施工初步共识,原告需缴纳施工图纸押金2000000元,如在2014年2月28日前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在退还施工图纸时,被告将立即返还2000000元施工图纸押金。被告贵**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了原告二十五局四公司支付的施工图纸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施工图纸。鉴于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在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公路项目上进行合作,二十五局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将施工图纸退还贵**公司,但被告贵**公司至今未将图纸押金2000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贵**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度公路合作事宜函》属于要约,其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在达成最终施工合作前关于图纸押金的支付和返还、施工图纸的领取和返还等权利义务,而原告二十五局四公司依约向被告贵**公司支付了图纸押金2000000元,用行为进行了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关于被告贵**公司称原告没有返还施工图纸因而不应返还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贵**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中的内容已经足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已将施工图纸退还被告,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对被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返还施工图纸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贵**公司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而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关于贵州织金至普定高速度公路合作事宜函》中明确表示原告退还施工图纸时被告将立即返还2000000元图纸押金,而原告于2014年2月已将施工图纸返还被告,被告依约应立即返还原告押金,而被告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迟迟不返回原告押金,

已构成违约,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思珩织金至普定高**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支付图纸押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598元减半收取117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6799元,由被告贵州思珩织金至普定高**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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