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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限公司与四川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科**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准予。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被告先后两次退回,本院经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科*公司与中**司签订“年度销售协议”,履约过程中,被告中**司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39801.6元,其中退货1005.43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款118796.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796.17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0.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当庭答辩称,对合同关系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我方认可的金额在2013年11月27日为103498.5元,在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2万元,因此只欠款8万余元,其次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这2万元是在对账之前支付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科**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年度销售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以甲方作为主要进货渠道,并保证当年在甲方购进药品不得少于120万元人民币,月平均购货量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其中指定品种购进不低于总购进的10%,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达到月平均购货量或一个月没有达到月平均量的80%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此协议或降低对乙方的资信额度重新签定销售合同,并要求乙方结清货款,如未结清货款的,乙方须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次的供货品目、数量及金额以甲方最后的《销售(出库)复核单》为准。”协议第四条第4.4.3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一定额度的资信政策,即乙方欠款总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且须在每月20日对账,每月25日前承兑转账或电汇方式结清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取消对乙方的欠款额度,并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科**司按照约定向被**公司供货,但被**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科**司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科**司向被告中联发送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中**司尚欠科**司货款139801.6元。被**公司向原告科**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回执,认定中**司尚欠科**司货款103498.5元。2014年2月27日,被**公司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原告科**司支付货款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货物欠款金额产生争议,本院经核查,原告科**司在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中主张的欠款金额139801.6元缺乏相关的证据作为支撑,而被**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回执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3498.5元,又因2014年2月27日被**公司还款20000元,故被**公司尚欠原告科**司83498.5元未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年度销售协议、出库单、入库验收单、对账确认函、转账支票、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科**司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498.5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83498.5元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科**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所签《年度销售协议》第四条第4.4.3项之规定,被**公司应当按照51.75元(103498.5元×0.0005)/每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6106.5元,按照41.75元(83498.5元×0.0005)/每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918.5元,违约金共计款7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限公司支付货款83498.5元;

二、被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诉讼保全费11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款4388元,由被告四**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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