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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吴**、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开、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从事酒水纸盒包装业务,为此需要中纤板,罗**长期为吴**供应中纤板,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在交易过程中,吴**陆续向罗**出具交易凭证,具体为:2013年4月7日,吴**向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中纤板共计94270元整”。

2013年11月17日,吴**向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13年11月17日止共计欠中纤板货款罗**的货款116000元整”。

2013年12月26日,吴**向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中纤板货款罗**货款共计223000元整”。

2013年12月26日,吴**向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罗**的中纤板货款共计211000元。于2014年开始于每月5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全年共计还款60000元。如在当年还款未达到60000元少于5000元,按每月3000元利息收取。

诉讼中,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向吴**供货的两张《送货单》,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供应中纤板6720元,2013年11月23日供应中纤板9576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吴**与李*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2014年3月27日,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李*立即支付货款22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欠条三份、送货单两份、承诺书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罗**与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罗**主张吴**支付尚欠货款223000元的问题。罗**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载明吴**欠罗**货款,但欠款金额不一致。另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和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之间存在107000元的差异,吴**对该差异金额存在异议。且罗**主张货款金额223000元是由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116000元)、2013年4月7日的欠条(94270元)、2013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6720元)、2013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9576元)四份证据构成,但该四份证据欠款金额合计226566元,也与其主张金额不符。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罗**应当就其履行了223000元的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116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2013年11月23日向吴**供应中纤板9576元,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和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其载明金额之间存在107000元的差异,在该期间,罗**仅提供了2013年11月23日货款为9576元的《供货单》一张,且罗**对该期间其它供货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罗**主张货款107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吴**自认尚欠罗**货款140000元,其自认金额大于原审法院查明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罗**主张货款22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罗**主张利息问题。鉴于吴**尚欠14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应从2013年12月2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较为适宜。

关于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吴**与李*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吴**、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吴**、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支付货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罗**负担886元,吴**、李*共同负担14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4月7日、2013年11年17日及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已经说明了双方的结算习惯,罗**在一定时期供货结束后,经双方核对,由吴**出具《欠条》,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出具后吴**又出具了《承诺书》,对还款计划及利息作出了承诺,罗**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李*连带支付欠款223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2001年吴**出具过4万多元的欠条,之后的欠条是按利息往上加,慢慢改,罗**的意思是吴**目前情况不好,以后有钱了再还,双方一直在做生意,货款也是一直在付。

被上诉人李**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罗**提交王*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欠款为223000元,鉴于吴**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沟通后罗**同意吴**减少一部分货款,因此出具了承诺书,王*在该承诺上做了个证人签字。

吴**质证意见为:王*是罗云*的朋友,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里面的数据都是硬套出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吴**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11日《欠条》,欲证明吴**只欠罗云聪货款45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底吴**的账目记录,欲证明吴**一直在向罗**支付货款方式三种,即银行卡转银行卡、吴**直接存钱到罗**银行卡、现金支付,共计150000余元。

3、三张收条,欲证明罗**收到货款后出具了收条。

罗**的质证意见为:对吴**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3是之前的结算,证据2是吴**单方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系吴**单方记录,而罗**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罗**与吴**一致陈述,2013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12月26日《欠条》之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请求吴**归还欠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二、罗**主张吴**承担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三、李*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吴**应向罗**归还欠款211000元;

罗**与吴**之间发生中纤板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滚动结算的交易习惯,吴**作为买受人,应当对每一次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否结清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应当以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以及2013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予以认定,而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认可承诺书形成于欠条之后,故欠款本金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承诺书载明的211000元。

二、罗**主张吴**承担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吴**向罗**出具的2013年12月26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即:“于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欠罗**的中纤板货款共计211000元。于2014年开始每月5000元的还款方式还款全年共计还款60000元。如在当年还款未达到60000元少于5000元,按每月3000元利息收取”。其中的“每月利息3000元”应当是双方关于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本次诉讼中,罗**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吴**对欠款本金进行了根本性的抗辩,应视为其包含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同时罗**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实际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211000元时止。

三、李*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以李*与吴**系夫妻为由要求李*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罗**主张债权的凭证系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但李*与吴**已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而罗**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罗**与吴**之间所形成的211000元债务系全部形成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或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26日之间双方形成了多少金额的债务。故综合全案,罗**提出211000元债务系全部形成于李*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罗**在本案中以李*与吴**系夫妻为由要求李*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罗**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判对本案证据采信不当,造成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即:“一、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罗**支付货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支付货款211000元;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支付货款利息(以2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211000元时止);

三、驳回罗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罗**负担476元,由吴**负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罗**负担953元,由吴**负担3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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