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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南充市**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谭*、赵**被上诉人南充市**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公交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了《聘用客车驾驶员安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为强化乙方安全行车意识和安全责任,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安全风险责任金壹万元正。乙方在合同期间无违章及行车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从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全风险责任金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章造成安全事责任事故,按甲方《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减安全风险责任金。如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对《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予以修改则按修改后的内容执行”。并于同日收取了郭**一万元的安全风险责任金。2012年12月28日,公交公司安排郭**等新聘的四人到三分公司进行操作培训。2013年1月16日,公交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工资薪酬制度,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基本(岗位)工资由乙方所在线路或岗位确定其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核定;加班工资按基本(岗位)工资的标准计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第十条约定:“培训期间,乙方的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2012年8月2日,公交公司召开第十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安全管理规定》修正草案等进行审议;2012年8月23日,公交**市公司(2012)60号文件,公布《安全管理规定》部分修改方案;2014年3月,公交公司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摘编),规定:“事故结案后,责任人按如下比例承担经济损失,对责任人进行扣款:(2)发生全责事故按事故费用的30%进行扣款;发生主责事故按事故费用的25%进行扣款;发生同责事故按事故费用的20%进行扣款;发生次责事故按事故费用的15%进行扣款”,“实行事故扣款最高限额制,即实行事故扣款总金额最高贰万元”,“事故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损失较大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故驾驶员的处理,由公司安全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决定”,“公司对发生重大事故应该予以辞退的聘用驾驶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将按照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将其交纳的行车安全生产风险责任金冲抵事故个人承担部分的扣款”,“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有责交通事故,且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除按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责任大小实行比例扣款外,还将取消月安全奖,同时根据事故责任、事故情节对事故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费用超过30万元的,一律作辞退处理”。

2014年9月17日,郭**驾驶川R50661号的13路公交车行驶至“迎凤苑”小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苟**相撞,造成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勘查认定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公司因此而赔偿受害人家属221,737.51元。2014年12月17日,郭**被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要求郭**停工学习,郭**未参加学习。2014年10月20日,南充市**责任公司安全科和南充市**责任公司运营三分公司向公交公司提交意见,建议将郭**辞退。2014年11月5日公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按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公交**市公司(2014)239号文件,作出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其安全风险责任金抵扣事故责任比例扣款,并保留向郭**追偿公司损失的权利的决定。郭**认为公交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月15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南人社行审(2013)1号文件,批复同意公交公司申请的驾驶员、售票人员、汽车修理人员、生产服务人员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南充市政府常委会审议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250元/月。

原审认定:郭**与公交公司签订的《聘用客车驾驶员安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公交公司2014年11月26日出文作出了解除与郭**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明确了郭**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结案赔偿费用为221,737.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书》以及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征求公司工会、安全领导小组同意,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解除公司与郭**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员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郭**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结案费用为221,737.51元,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交公司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在作出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郭**送达,因此,公交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与郭**的劳动关系,郭**与公交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补发郭**2014年9月17日至起诉时2015年3月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发生事故后,公交公司要求郭**停工学习,郭**未参加学习,但在郭**与公交公司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交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培训期间工资给付标准支付郭**工资。因此公交公司应补发郭**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工资,每月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2,875.00元(1,250.00元÷30天×14天+1,250.00元+1,250.00元÷30天×25天)。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2013年1月15日,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郭**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郭**实行的是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郭**的陈述,公交车运营到终点站、起点站到再次发车之间有不固定的时间间隔可以休息,郭**主张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基于公交司机工作的性质特点,本案实际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以及弹性工作时间确保职工休假和工作任务完成,并且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公交公司的行为符合《**动部关于不定时和综合计时制审批办法》的规定。其次,从郭**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由基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公交公司也提供了郭**的工资清单,清单上也明确了每月支付了郭**加班费,在公交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了郭**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后,郭**无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郭**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同时公交公司未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受领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郭**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年终奖的问题。郭**主张公交公司应当给付年终奖2,200.00元,但从《劳动合同书》以及郭**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公交公司的工资组成中没有年终绩效工资,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年终绩效工资,且公交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郭**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六、关于退返安全风险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公交公司要求郭**交纳的1万元“安全风险责任金”,是由于交通运输行业是一种风险系数极高的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稍有不慎,极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为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为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失而收取的一种安全责任保证金,与法律禁止收取的以担保合同建立、履行为目的的劳动合同保证金不是同一性质,故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交公司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是有效的,郭**在作为公交公司的聘用人员期间应当遵守。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郭**驾驶川R50661号13路公交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责,公交公司因此而赔偿受害人家属221,737.51元,根据《聘用客车驾驶员安全合同书》以及《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费用的30%进行扣款,不予退还郭**“安全风险责任金”1万元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对于郭**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安全风险责任金”1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不予认可。七、关于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公交公司2012年12月28日介绍郭**到三分公司进行操作培训,视为用工之日,公交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没有超出一个月,故不应向郭**支付两倍工资。郭**主张实际上班时间为2012年11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南充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培训期间的工资2,875.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客车驾驶员安全合同书》时起,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我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4月。公交公司违规收取风险保证金一万元应当无条件返还。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2493小时,公交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公交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郭**与公交公司从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起劳动关系成立。因郭**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赔偿221,737.51元,公交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文作出解除与郭**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公交公司与郭**从2014年11月26日时劳动关系终止。郭**上诉提出劳动关系应从其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4月终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郭**上诉提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2493小时,公交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问题。郭**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由基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公交公司也提供了郭**的工资清单,清单上也明确了公交公司每月支付郭**加班费的事实,现郭**主张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郭**上诉提出公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公交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文作出解除与郭**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不存在公交公司给付郭**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因郭**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公交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亦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郭**上诉提出公交公司违规收取风险保证金一万元应返还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公交公司收取郭**风险保证金一万元是不合法的,应由公交公司退还给郭**,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南充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郭**保证金一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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