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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生育大女、2011年10月生育次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刘**有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刘**,2011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刘**。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纠纷,双方应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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