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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诉被告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曹**、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名邹*某甲。邹*某甲出生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邹*某甲抚养费35,2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某甲的生活费8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承担至邹*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名邹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婚生子邹某某甲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开庭审理前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前述时间段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邹某某甲成长的需要、社会的普通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某某甲的生活费700.00元,教育和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支付至邹某某甲独立生活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邹**某某甲的生活费700.00元,邹某某甲的教育和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支付至邹某某甲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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