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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侯**、南充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碧琼诉被告侯**、被告南**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廖*、赵*、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碧*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47分,被告侯**驾驶川R56648号大客车沿金鱼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路车公交站台外事发点停车后起步时,注意观察不够,造成乘客原告任碧*在车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侯**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原告的伤残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550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50天9000元、护理费81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发生4天后原告才报案,故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仅仅是交警听了原告方单方面陈述后作出的,所以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现已57岁,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碧*,城镇居民。川R56648号大客车属被告**交公司所有,被告侯**系该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1月24日14时47分,被告侯**驾驶川R56648号大客车沿金鱼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路车公交站台外事发点停车后起步时,注意观察不够,造成车上乘客原告任碧*在车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侯**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垫付255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残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81日1人护理,误工时限180日。2015年5月4日,原告任碧*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支付护理费的收据,用以证实其支付护理费34天5100元。对该证据,公交公司质证为:无护工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任碧*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伤残、后续医药费7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时限60日。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质证为续医费的认定较低,应认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中评定的续医费;被告**公司质证为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支付护理费的收据,用以证实其支付护理费34天5100元;四川省南**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系该公司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对该两份证据,公交公司质证为:护理收据无护工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已系57岁,不存在误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侯**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侯**系被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开车属职务行为,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一张支付护理费的收据,公交公司质证为:护理收据无护工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已系57岁,但其提供了误工证明,被告**公司虽质证原告已57岁,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证,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任**虽质证后续医治疗费评定较低,但该次鉴定是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证实该次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有瑕疵,故本院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任**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2550元。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外,原告垫付医药费25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1200元。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营养时限60日,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任碧*受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020元。

4)续医费7000元。原告任碧*的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续医费7000元。

5)护理费8100元。原告任碧*的护理天数经重新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8100元。

6)误工费9000元。原告任碧琼的误工时限经重新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

7)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任碧*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为24381元20年0.1=48762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任碧*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原告任**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160元(被告**公司支付),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300元。原告任碧*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总计84432元(不包括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公司赔偿84432元。第二次鉴定费316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公司承担2560元。综上,被告**公司向原告任碧*赔偿83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碧*赔偿83832元。

二、驳回原告任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承担850元,原告任**承担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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