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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岭**有限公司与中江县凯**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公司”)因与中江县凯**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轩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四川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县凯**主委员会签订了《临江轩小区维修改造道路、监控设备及小区大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岭**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所在的凯江**小区道路、监控设备与停车管理工程的维修改造、安装和调试工作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公司三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记录在案;结算方式:按合同工程单价确定,合同单价结算时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验收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甲方不再另付工程款,视为优惠。验收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在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于2014年1月15日进场施工,约一个月后工程完工并交付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监控设备中的1000G硬盘,未交付停车场设备中的ID卡及人行智能卡而致停车场一直不能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因工程款及质量等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其部分经营范围为: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综合布线;销售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电子产品;自动化控制系统及建筑智能化控制系统设计、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出货单、监控设计及停车管理方案、核工单、维修专项使用资金表决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四川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县凯**主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临江轩小区维修改造道路、监控设备及小区大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临江轩小区维修改造道路、监控设备及小区大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公司三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没有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仅是将大部分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交付,且原告未交付停场车设备中的ID卡及人行智能卡*停车场一直不能使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合同完善约定事项后,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公司三方验收后,另案处理。被告辩解在验收完成之前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未交付ID卡及人行智能卡、1000G硬盘是因被告未付清款项,其主张并不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四川岭**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岭陆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将未交付的ID卡及人行智能卡、1000G硬盘等交付给被上诉人,现已全面履行完安装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故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新证据:

1.《四川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安装申请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安装申请;

2.《岭陆发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出库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一审未交付的物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3.《监控系统报价单》,用以证明系统实际安装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

4.临江轩小区视频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该小区监控、停车场车道匝、人行匝正在持续正常使用当中;

5.证人曾光伟证言,用以证明系统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行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因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公司将人行感应卡490张、车辆感应器100个、遥控器3个、USB转换线1个、IT硬盘1个、适配器2个等物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另查明,涉案小区道路、监控设备及停车管理系统目前均已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公司已按约完成道路维修改造及监控设备、停车管理等工程的安装调试,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现所有涉案工程均处于正常运行当中,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新证据而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江县凯**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大写:陆**)整。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四川岭**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江县凯**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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