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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有限公司与钟**、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李**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钟**、李**的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钟**、李**系合伙经营砂石关系。2012年2月20日,德**司承建了简阳市云龙镇老河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江**先后向钟**、李**购买砂石等原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总价款为1029424元。江**先后支付了货款620024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尚欠货款4094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江**未支付货款,钟**、李**诉讼到法院。德**司由张**、张*父子持股69.0509%,另一持股人张**(30.9491%)与张**、张*的关系不明确。江**是德**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女婿,2010年6月作为公司的员工参与了公司的项目建设。德**司在老河村通畅路工程建设中,江**负责全部砂石材料的采购工作。钟**、李**为该工程提供了全部砂石材料,钟**、李**将砂石送到工地时,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和江**安排的汪*接收。经江**与钟**、李**结算,至今尚欠钟**、李**砂石材料款40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江**三者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价款也未及时清结,导致发生纠纷时,对被告和江**之间的关系认识发生分歧。**在与原告洽谈业务、付款过程中,没有向二原告明示自己代表被告德**司,特别是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江**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江**在向原告购买砂石时是被告德**司的员工。但本案中应当认定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德**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l、2010年6月被告德**司为江**申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江**确实曾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开展工作。2、江**与张**、张*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导致在了解张**、张*、江**关系的人群中,对于涉及被告德**司的工程项目,江**出面联系供应材料,极易给人造成江**是代表公司联系业务的印象。3、本案涉及的砂石价款完全是因老河村通畅路工程建设所欠。4、从老河村通畅路工地现场接收二原告供应砂石材料的情况分析,被告德**司现场管理人员陈**直接接收过砂石材料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德**司与江**是一体的。5、被告称江**是从原告处购买砂石,转卖给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没有江**与张**、张*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张*绝对控股被告德**司的事实,被告的这一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目前的市场,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正因为被告德**司特殊的股权构成和江**与张**、张*的特殊身份关系,使被告的这种说法不符合情理(将公司应得的利润分为两部分,将一次交易分为两次交易,必然增加交易成本,如税收)。6、被告德**司在重审中提交的《解聘协议书》,系事后制作,加之被告德**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江**有关于质量、数量、单价、总价款、

付款期限等基本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基于以上六点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和表象,足以使本院确信“江**系德**司员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江**购买沙石用于被告德**司的建设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德**司应当履行支付砂石价款的义务。被告德**司未及时支付砂石价款,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李**砂石价款4094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

上诉人诉称

简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江*云个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江*云没有出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2、认定江*云负责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的沙石材料的采购工作没有依据;3、认定证据材料双重标准。同样是江*云出具的证据材料,对欠条的三性认可而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确不认可。4、程序违法。江*云作为本案的实际购货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钟**、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与被上诉人,另一个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过程中称上诉人授权江**具体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其对该授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江**是上诉人明确的授权人,或者是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上诉人,另一种情况,是江**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对江**没有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其可以代表上诉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负责公司对外采购的职责,且其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债权依据既没有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名义,况且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不是从上诉人的账户支出的,因此无法认定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钟**、李**对上诉人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钟**、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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