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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过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如需用款,则提前30日通知,5日内归还。此条,借款人:曾**,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之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2月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础信息表、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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