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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及第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2年3月2日,瑞**司与成都三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成都三建承租瑞**司的10台施工升降机。合同签订后,瑞**司为履行向成都三建交付10泰升降机的义务,从宝**司租赁了3台升降机,筹足10台交付成都三建。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用、运输费用等共计778839元,扣除税费77883.9元、被告垫付的人工费103760元、工地罚款2100元、3#楼拆除费用、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31259.1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赁费591295元,已付21万元,尚欠381295元。2015年初被告再次确认尚欠租赁费38129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支付5万元,尚欠3312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1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回收该笔债权合理开支3312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欠宝**司租赁费331295元属实,但宝**司租赁给瑞**司的升降机实际使用人是成**建,该租赁费应由成**建支付,且成**建尚欠瑞**司租赁费5685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回收该笔债权合理开支33129.5元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第三人成都三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瑞**司与成都三建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成都三建承租瑞**司的10台施工升降机,用于龙光.天悦龙庭工地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瑞**司与宝**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瑞**司从宝**司租赁3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成都三建承建的龙光.天悦龙庭工地。随后宝**司将3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瑞**司,用于成都三建承建的龙光.天悦龙庭工地,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9月,瑞**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宝**司租赁费381295元。2015年3月18日,瑞**司向宝**司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331295元。

2015年5月19日,宝**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宝**司委托四川**事务所担任代理人,代理宝**司与瑞**司、成都三建租赁合同一案,代理费为欠款本金的10%。同年8月7日,宝**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瑞**司施工电梯启用单》、《施工电梯停用通知》、《工作联系函》、《结算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司与瑞**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瑞**司对所欠租赁费确认后,应按其承诺支付租赁费,故宝**司要求瑞**司支付租赁费331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司主张要求瑞**司支付为回收该笔债权合理开支33129.5元的诉讼请求,宝**司的该项主张其实质就是要求瑞**司承担宝**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宝**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宝**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司提出宝**司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成**建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宝**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交易对象是瑞**司,宝**司是与瑞**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瑞**司应向宝**司支付租赁费,故瑞**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1295元。

二、驳回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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