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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与王*、马**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马**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诉称:因两被告与文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6000元,差旅费4000元。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管辖该案的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对裁定依法提出上诉,在诉讼活动中,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地组织、提供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并反驳对方观点,最终对方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主动撤诉结案。因两被告资金困难,现仅支付了差旅费,经原告催收代理费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昭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担任两被告与文吉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3600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指派律师万非从事该代理工作。原告代理律师履行诉讼服务职责,对该案的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5月6日经自贡**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马**对管辖不服的上诉。2013年7月12日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文吉美撤回对被告王*、马**的起诉,并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查封。

另查明,被告王*、马昭花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告户籍证明,委托合同、自贡**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自贡**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与两被告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万非从事该代理工作。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先后自贡**民法院和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管辖异议、准予文吉美撤回对被告王*、马**的起诉,并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查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费用,原告诉称这10000元是差旅费,超出4000元的是代理费,委托合同中“支付4000元差旅费”是手工事后添加,也没有两被告按印确认,故本院对委托合同中4000元差旅费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10000元费用应认定为代理费,两被告还应支付26000元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昭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马昭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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