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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昌*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至曾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简阳市农村信用社转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就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5月2日的累计借款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同时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作废。之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在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直到2014年10月回复称资金困难,可先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过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又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合并出具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60.0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利率3%。此条,借款人:曾**,四川省**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之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2月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础信息表、借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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