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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张**与被上诉人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与被上诉人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尹*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尹*受杨*邀约到青海省祁连县二道沟煤矿工地务工。2014年5月26日尹*的之妻向杨*银行卡转帐10万元。次日,杨*向青海省**限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但该煤矿当日出具的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杜**。2014年6月13日,杨*向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尹*投资款壹拾贰万陆仟肄佰捌拾捌元整(126488.00)。杨*提交的2014年4月5日署名为张**、张**与胡**、龚**关于《祁**沟煤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胡**、龚**提供祁**沟煤矿一平方公里可采资源承包给张**、张**开采,西海煤**连三矿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杨*提交的2015年4月8日《股份协议》,约定张**、张**、杨*、张**合伙经营青海祁连县二道沟煤矿劳务土石方剥离工程;预计投资金额200万元,每人投资金额为50万元;分工责任中约定:张**负责全面工程事务,杨*负责投资款的收集及资金管理。尹*以杨*收到投资款后未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也末见到杨*的投资项目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与张**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本案双方关基于投资的意向有杨*收到尹*的投资款收据足以证明,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合同,其投资合同的内容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杨*辩称尹*的投资款已投到青**沟煤矿项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杨*与青**沟煤矿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投资方式及具体投资项目、投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均不能认定,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杨*应返还尹*投资款。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合法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作为杨*之妻,应与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双方投资合同的内容不明确酿成纠纷,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杨*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张**返还尹*投资款126488.00元;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尹*认可其与上诉人杨*合伙投资二道沟煤矿的事实,投资项目也真实存在。目前合伙项目停止,投标保证金退还的纠纷亦在诉讼程序中,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称,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交付了投资款,但双方就投资意向、投资内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形成投资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证五份。包括二**业公司与杜**、杜**与胡**、龚桂花之间的承包合同,拟证实上诉人投资项目的来源,投资项目属实。第三份书证是杨*于2014年5月27日向青海**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凭证,拟证实杨*将尹*的10万元投资款已作为保证金支付。另提交张**、张**证词两份,拟证实尹*系在二道沟煤矿工地管理合伙账务期间,与杨*协商后以杨*名义合伙投资该项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承包合同虽系原件,但跟本案无关联性;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投资款;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存在合伙关系。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张**(张**之子)、张**(张**)进行了询问。二人陈述:二**煤矿工地合伙人有张**、张**、杨*及张**四人,每人均委派一人在工地负责日常管理,杨*委派的是尹*。尹*在杨*名下投资10余万元的事实是听尹*说的,投资项目是二**煤矿工程。庭后上诉人杨*提交二**煤矿工地日常支出流水记录三页,拟证实尹*接受其委托参与工地管理。尹*对此三页记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原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本案投资项目的基本事实,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两位证人证言与尹*在原审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4月,尹*受杨*邀约到青海省祁连县二**煤矿工地务工,工作任务是代杨*参与工地管理。另三合伙人亦各自委托他人与尹*共同参与管理。2014年5月26日,尹*之妻在旺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银行卡转帐10万元。杨*收到该款次日,即转账20万元至青海**有限公司,款项用途备注为保证金,但二**煤矿出具的发票上的缴款人是杜海强。2014年6月13日,杨*向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尹*投资款126488.00元。尹*对出资金额及投资于青海二**煤矿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青海省祁连县二道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由青海**有限公司承包给杜**,杜**又转包给胡**、龚**二人,胡**、龚**再转包给张**、张**。

再查明,原审中杨*提交其与张**、张**、张**等四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股份协议》,拟证实其与张**等四人合伙投资青海二道沟煤矿土石方劳务工程。但书写该协议的纸张印刷时间为2015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该份证据明显属伪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主张其与他人具有合伙投资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其与张**等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但该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故其关于他为青**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工程合伙人的主张不成立。虽上诉人杨*向青**沟煤矿转款属实,但该款是否属上诉人杨*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尹*基于投资意向向上诉人杨*交付了投资款,但在上诉人杨*不能证明其系所涉项目的合伙人、相关权利义务不能确定、项目已停止运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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