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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孙*与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孙*与被告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孙*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被告冯**及其与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孙**称,原、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一年。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向原告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差欠利息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利息至本款偿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杨**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借款40万元;原、被告互不相识,该款是由邹**通过其银行转账与被告,根据被告与邹**的约定,邹**才是被告的债权人;已支付的利息是依照邹**的指示打款,若邹**不认可,被告保留追回已支付的利息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杨**经邹**介绍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孙*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借款时间暂定为一年。汇入账户:中**银行,账号××。此据,借款人冯**、杨**(并附二被告身份号码)。注: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月利息一次,捌仟元正,冯**,2014年10月1日。”被告冯**、杨**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邹**转账230000元,并向其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邹**通过其账户支付被告400000元,被告未向邹**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孙*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银行卡*转账凭证两份、客户对账明细、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400000元借款的所有人问题。被告提出该笔款是由案外人邹*介绍并转账,故债权人应为邹*芬的辩解理由,经审查,本院对辩解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系二原告,并在收到该借款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孙*支付利息。被告该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已知晓实际借款人。其次,若债权人为邹*芬,本案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向邹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通过中间人转账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债权人的资格,仅是支付方式的选择。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杨**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孙*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冯**、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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