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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甘绍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伍**因与甘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伍**作为买受人,应负有履行交付购车款的义务,其主张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应由伍**承担举证责任。伍**在本案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购车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伍**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后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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